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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,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,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。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,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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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臺北地院·2024-10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0 號勞訴字第30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、職務內容、到職日期、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、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7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10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4 號勞訴字第34號 給付工資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被告舉員工勞動合同(下稱系爭勞動合同)抗辯:依據系爭 勞動合同第7條第4項約定,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,以 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訴訟管轄,而原告工作地點在越南平 陽省不在臺中,則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等語。 一、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,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 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,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。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,違反前項規定者 ,勞工得不受拘束。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為 勞工,並主張受僱被告公司,而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 中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21頁),揆 諸上開規定,中華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,不受兩造審判管轄 合意之拘束。 二、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,由被告住所、居所、主營業 所、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;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再按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 張之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臺中地院·2024-10-22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勞訴字第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 二、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,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,859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,3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,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2,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二、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。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後 段所命給付,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,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 45,859元、新臺幣2,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均得免為假執 行。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,於被告以新臺幣43,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482條 - 高院·2024-10-22·111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90 號勞上易字第190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、三項之訴部分,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(除確定部分外)均廢棄。 二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,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,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四、其餘上訴駁回。 五、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33條 - 高院·2024-10-22·112 年度 勞上字第 62 號勞上字第6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原判決廢棄。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。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,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,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;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萬元、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- 高院·2024-10-22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97 號勞上字第9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,並 經派遣至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太子建設 公司)經營之國立臺灣大學(下稱臺大)太子學舍長興舍區 (下稱長興舍區)擔任櫃檯人員,月薪新臺幣(下同)2萬8 ,000元(下稱系爭契約)。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、110年8月12日、111年1月25日、111年11月16日,4次開立 不實改善通知單,更於111年12月7日將伊調至忠順大院社區 擔任接待秘書(下稱系爭調動),要求伊於同年月12日報到 ,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,調動後工作地點及內容均與 原職務不同,又未考量伊及家庭生活利益,屬不利變更,違 反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10條之1第1款、第2款規定 ,不生效力,伊得拒絕,故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,終止系爭契約,並不合法,系爭契約仍存 在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0條民法第487條 - 基隆地院·2024-10-18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 號勞訴字第11號 給付退休金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,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,餘由原告李金章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、原告蘇有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李金章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 - 橋頭地院·2024-10-18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 號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,020元,及其中新台幣15,800元部分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;新台幣295,22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,5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;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11,020元、 新台幣1,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第2條 - 花蓮地院·2024-10-18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6 號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薪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新臺幣(下同)173,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得以173,857元,為原告預供 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23條勞基法第12條 - 高院·2024-10-18·111 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 28 號勞上更一字第28號 給付工資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(原名:羅盛章)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,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、子女羅道鵬 、羅駿寧(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),有戶籍謄本可稽(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)。其次,被上訴人原名為「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」,因組織改造,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「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」,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(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);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,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(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)。茲據 陳佳璇等3人、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見本院 卷㈠第305、317至319、463至464頁)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二、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,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 補充或更正
#加班費#薪資結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98條 - 士林地院·2024-10-17·111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6 號勞簡上字第1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確定部 分外)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。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,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8條 - 屏東地院·2024-10-1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 號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,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9萬6,132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,連帶提繳新臺幣 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6,8 72元為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484條 - 臺南地院·2024-10-17·111 年度 勞訴字第 95 號勞訴字第95號 給付加班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,585元,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,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4條職安法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SCDV·2024-10-16·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方面: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,茲引用之外,補稱: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736條 - 彰化地院·2024-10-16·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訴部分: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,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、10月14日、11月24日、12月12日、12月21日 、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,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,已違反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相關規定,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,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(下同)21,759元(原審當庭減縮為17,646元)。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、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10-16·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24 號勞簡字第124號 給付加班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,178元,及其中14萬8,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,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,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71條勞基法第35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10-16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97 號勞訴字第397號 排除侵害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,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,提起不作為之訴;前項訴訟,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,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經查,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合法成立,原告工會所屬會員中即 包含被告醫院之員工,依原告工會章程第5條第2項、第3項 規定「勞資爭議之處理」、「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 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」等為工會之任務(見本院卷第53頁);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36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10-15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8 號勞上易字第28號 給付加班費等
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上訴人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因COVID-19疫情(下稱新冠疫情)期間,屏東 縣政府推動「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」並對外招 標,被上訴人得標後招納高雄或屏東地區計程車為其專用, 上訴人先後前往應徵並與被上訴人簽訂「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」(下稱系 爭契約),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,通知 載送民眾時,上訴人須配合跨縣市載送及依被上訴人需求回 報所在位置、載送地點、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10-14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44 號勞訴字第24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63條民法第94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10-14·113 年度 勞小字第 66 號勞小字第6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苗栗地院·2024-10-1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422,338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○○新臺幣341,406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74,571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%,餘由原告乙○○負擔6%、原告丙○○負擔6 %、原告甲○○負擔5%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,338元、 34 1,406元、74,571元分別為原告乙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10-14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30 號勞上易字第30號 給付工資等
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文樹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自民國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駕駛,於105年2月1日中風後,改負責門禁、守衛、地磅、 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違法資遣伊 ,兩造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(下稱勞工局)調 解成立(下稱調解①),然調解①之內容並不合法,而不生效 力,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退休方式終止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10-11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9 號勞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等
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 第二審(含追加之訴)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,但請求 之基礎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高雄地院·2024-10-11·113 年度 勞小字第 40 號勞小字第40號 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、 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,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各得免為假 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嘉義地院·2024-10-09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
被告簡良憲、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、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、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,567元;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、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、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、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,570元;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、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、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、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;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;其餘部分,由原告 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,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,得為假執行;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、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、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243,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、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、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,得為假執行 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62條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第60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10-09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2 號勞訴字第22號 給付工資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,擔任助理 技師職務,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,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,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 作,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,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 原告,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,以勞動基準法( 下稱勞基法)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,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,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、特休未休工資及資 遣費未給付,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,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;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6條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10-09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7 號勞上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 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,期間因表 現優異,晉升為區主任(相當於區經理,下稱區經理),並 於107年4月18日退休,年資合計31年11月。依照「營業通訊 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(下稱組織規程)」、「三階制區經 理管理辦法(下稱區經理管理辦法)」,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,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,工作時間並 無法自由決定,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從屬性,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。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均固定給付上訴人「 薪資」及「業務津貼」(下稱系爭津貼),其中系爭津貼實屬 上訴人勞務之對價、且為經常性之給付,屬於工資。然被上 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,竟未將系爭津貼列入上訴人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,致上訴人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(下同)43 5萬9330元(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)。爰依勞動基準法(下 稱勞基法)第55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(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,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)。並上訴聲明:㈠原判 決廢棄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10-08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3 號勞簡字第43號 請求給付工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,682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,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26條民法第229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10-08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2 號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薪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,365元,及其中新臺幣288,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、新臺幣160,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、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,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845,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10-08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7 號勞訴字第87號 給付加班費差額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,採取輪班制,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,平均月薪為新臺幣(下同)8萬元,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。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,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、16小時,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,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,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,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,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,593元,據此推估計算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,637,790 元(計算式:54,593x30個月=1,637,790元)。為此,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、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民法第736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88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