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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高雄地院·2024-06-14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2 號勞訴字第152號 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等
確認原告自民國一○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對被告楊甯傑即高雄市 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。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對被告高漢文教科技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。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對被告李忻錞即高雄市 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9條民法第247條 - 橋頭地院·2024-06-1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勞訴字第17號 職業災害補償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信良受雇於被告,從事屠宰工作,每月底薪約新臺幣(下同)44,000元,於民國105年5月9日因長期過勞,導致腦心血管疾病死亡。陳信良無配偶及子女,母親已亡故,原告為其遺屬,因被告未依法為陳信良投保勞工保險,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198萬元之損失,爰依勞工保險條例(下稱勞保條例)第72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;或依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59條第4款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按4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合計198萬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事發當時,伊僅僱用陳信良1人,非屬需強制投保事業單位。且陳信良本即罹患疾病,非因過勞導致死亡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(見本院卷第78、79頁) ㈠原告之子陳信良於103年2月至3月間,罹患急性缺血性腦幹阻 塞、高血壓等疾病。 ㈡陳信良自000年00月間起,受僱於被告,每月薪資4萬4,000元 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- 苗栗地院·2024-06-12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 號勞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琴 被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: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,360,124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3年4月1日 具狀更正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5,360,124元,及自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213頁) 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公司否認被證1、6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等 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326條 - 苗栗地院·2024-06-12·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1 號勞簡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甲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擔任廚師,每月工資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均以現金 支付,伊於任職期間均與詹秉盛之母親李金鈴聯絡,嗣大廚 快餐亭因經營虧損,李金鈴乃於112年4月底通知伊於112年5 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,大廚快餐亭亦於同年月3日登記歇業。 上訴人未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,應給付伊30日預 告工資49,710元、資遣費77,083元。又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 ,均未為伊提繳退休金,應依法為伊提繳積欠之勞工退休金 共112,332元,爰依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16條第1項 第3款、第3項、勞工退休金條例(下稱勞退條例)第12條第 1頁、第6條第1項、第14條第1項、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。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6,793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;上訴人應提繳112,33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6-12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4 號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45萬5,664元及自112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萬9,414元,由被告負擔1/4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 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45萬5,664元預供擔 保,得免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1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6-12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04 號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45萬5,664元及自112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1萬9,414元,由被告負擔1/4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 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45萬5,664元預供擔 保,得免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1條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21條 - 高院·2024-06-11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8 號勞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
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(含追加之訴部分)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,但請求之基礎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231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6-07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04 號勞訴字第20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敏倫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(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)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此種 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查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,被告則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已合法終止,堪認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,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,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民法第487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6-07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7 號勞簡字第57號 給付退休金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偉台 馬蓮貴 李秀美 魏家強 張澤慧 翁寶桂 羅九如 光靜華 劉麗霞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00 樓 劉美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宇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自民國86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銀行業適用「勞動 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」,是以所有行員均係依「勞基法」 之規定支領退休金。而於86年5月1日前入行兼具公務人員及 勞工身分簡稱事業人員的行員,退休金採「分段計算」,包 含自入行至退休日止所計算的公、自提儲金定額及依「勞基 法」所計算之退休金,此亦符合勞基法第57條、第84條之2 之規定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602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6-07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2 號勞訴字第302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,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高雄地院·2024-06-0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5 號勞訴字第6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「應補發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,及各 自如附表「利息起算日」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各以如附表「應補發金額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臺南地院·2024-06-0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,然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,指派原告至被告向勞動 部申請許可原告工作地以外之處所從事園藝種植花樹等工作 ,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下班,中午休息1小時,每 日工作8小時,依一般勞動市場之一日工資應在新臺幣(下 同)2,500元至3,000元間,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基本工資每日 880元予原告,每日即有至少1,620元至2,120元之差額,爰 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薪資差額各65 ,720元。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強迫原告更換仲介公司 ,原告不服,仍被迫簽屬轉換新雇主之文件,被告公司無故 解僱原告實屬違法解僱,原告依民法第88條、第89條、第90 條規定,撤銷其簽署相關轉出文件之意思表示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就服法第57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88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05-31·112 年度 勞小字第 115 號勞小字第11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,擔任藥師職務,嗣因被 告診所歇業,致伊於112年9月21日非自願離職。伊於在職9 個月期間曾販售營養保健食品、自費藥品、醫材,兩造並有 約定就伊販售之上開品項可取得以售出金額10%計算之業績 獎金。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之業績獎金新臺幣(下同)52,457元,亦未按6%提撥勞工退 休金如原證4-1:藥師自提補償所示,故伊請求被告給付業 績獎金52,457元、資遣費差額3,666元(即55,296-51,630=3 ,666)、勞工退休金差額6,053元(即58,394-52,341=6,053 ),以上共計62,176元。 ㈡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、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等 勞動法令規定,聲明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62,176元,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,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美加婦產科診所,擔任藥師一職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153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05-31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1 號勞訴字第31號 賠償損害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,由被告住所、居所、主營業所 、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。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,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勞訴卷 二8頁),依前開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 受僱於被告,擔任址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新明診所登記 負責人,並簽訂合作合約,約定月薪新臺幣(下同)190,00 0元,兩造屬僱傭關係。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民法第482條民法第184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5-31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29 號勞訴字第22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,777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,16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。 三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,9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5-31·111 年度 勞訴字第 443 號勞訴字第4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8元,及其中新臺幣6710元自民國1 11年1月6日起,其中新臺幣1萬0400元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,其 中新臺幣5萬0948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5-31·112 年度 勞簡字第 168 號勞簡字第168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 柒元,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486條民法第229條 - 雲林地院·2024-05-31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5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5-31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1 號勞上字第11號 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。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表明上訴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5-31·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7 號勞上字第3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、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六日止,按月 於翌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述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,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 元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5-31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9 號勞上易字第1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。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,應併記載之。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5-30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4 號勞簡字第44號 給付扣押款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,915元,及其中新臺幣46,702元自民 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民法第207條 - 彰化地院·2024-05-29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1 號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 - 苗栗地院·2024-05-29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680元,及其中7萬7420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11月9日起,其中23萬2260元部分自112年12月9日起,均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第12條 - 高院·2024-05-28·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00 號勞上易字第100號 給付工資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羅福明、彭鵬漢主張:羅福明、彭鵬漢依序自民國92年4月2日、89年7月10日起,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,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、堆高機等起重機械,周一至周五之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、13點至17點,已超過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,而加班1小時,且伊等每月至少1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班4小時,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給付伊等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如附表一A欄編號1所示加班費。又伊等任職期間均達15年以上,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,每年約有20日特別休假,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予1年5日之特別休假,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,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、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,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、109日,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A欄編號2所示特休未休工資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5-28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7 號勞上易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李嘉聯、王文生、李明煌、陳 中光、王景堂 、胡租田、邱芳印、蔣世仰、李豐收、簡忠 宏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,李嘉聯、王文生、王景堂、 胡租田、簡忠宏為機械裝修員,李明煌、邱芳印、蔣世仰、 陳中光為電機裝修員,李豐收為化學試驗員,均屬勞動基準 法(下稱勞基法)規範之勞工,並已分別於附表「退休日期 」欄所示之日期退休。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, 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,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,因該領 班加給係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,而直接對該勞 務本身附加報酬,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,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,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,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取之報酬,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,而符合「勞務對價性」及 「經常性給與」之要件,自屬工資之一部,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臺南地院·2024-05-2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7 號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。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,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7,093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,按月提 撥新臺幣4,1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,均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22,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三項各給付日屆至時,均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1,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234條 - 高院花蓮分院·2024-05-27·112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 號勞上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: ㈠伊為被上訴人臺東縣池上鄉農會(下稱池上農會)之員工,於 民國111年7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(下稱金管會)檢 查人員(下稱金檢人員)至池上農會視察時,伊僅禮貌性遞交原 印有農會供銷部匯款帳號(下稱供銷部帳號)名片(下稱系爭遞 名片事件),無影響金融檢查之意。被上訴人黃惠銘(下逕稱 其名,與池上農會合稱被上訴人)竟於同日以簽呈(下稱系爭 簽呈)稱伊提供供銷部帳號與金檢人員,企圖影響查核報告, 損及池上農會形象(下稱系爭言論①),復於111年7月11日人事 評議會(下稱系爭人評會),以對伊稱「你有跟他們講說那帳 戶有問題嗎」之不實言論(下稱系爭言論②),施以言語霸凌, 侵害伊名譽權。池上農會對黃惠銘上開行為未進行預防及調查 ,違反伊與池上農會間之勞動契約(下稱系爭勞動契約)及勞工 法令,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及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伊名譽權之情 事。故被上訴人對伊因名譽受損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,應負賠 償責任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3條民法第95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5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3 號勞訴字第13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一、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「應補發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,及 自如附表「利息起算日」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惟如被告各以附表「應補發金額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71條民法第229條 - 高院·2024-05-22·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4 號勞上字第8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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