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院判決·SCDV· 2025-02-08

外部顧問告 102 萬委任報酬,公司拆穿關係性質訴訟標的不清完勝

一句「他不是員工是顧問」,運作上若按時打卡聽指揮,會被法院穿透判實質僱傭。

原判決名稱:勞訴字第64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

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
#職業災害民法第172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179條
低風險老闆風險儀表板
SCDV
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4 號 · 2025-02-08
慘賠估算 · 含律師費/HR 工時/連鎖罰鍰
約 200 萬
勞健退追溯補繳
約 50 萬
特休/加班費/資遣費
約 60 萬
律師費
約 30 萬
行政罰款
約 20 萬
同類顧問集體追償
約 40 萬
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
案件故事

一位外部服務提供者向新竹地院起訴,請求被告(雇主端)給付新臺幣 1,023,548 元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 5% 利息,並聲請假執行。原告一開始的請求權基礎排序是「委任」與「僱傭」並列;訴訟過程中發現舉證困難,又把請求權基礎改為「委任」與「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」,「僱傭」放棄不再主張,但聲明的金額不變。 從原告請求權基礎一變再變可以看出:對方對於雙方關係的性質沒有把握——既不能確定是委任、也不能確定是僱傭、最後甚至跑到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。被告(雇主)端在程序上對於訴之變更未表示反對,避免在程序爭議上耗費資源,集中火力做實體答辯:說明雙方關係的真實性質、提出書面合約與工作往來紀錄、主張原告所稱的服務或金額沒有事實基礎。 法官審視後認定原告主張不成立。判決下來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,訴訟費用新臺幣 11,197 元由原告負擔。 這是雇主在「委任 vs 僱傭」灰區的完整勝訴。能贏靠的不是運氣,是平時對外部顧問、業務開發、技術專家的關係定性與書面安排做對了——既不是含糊的「顧問」,也不是事實上的僱傭。對其他雇主而言,最大的教訓是:定性不在契約名稱,而在實質運作;簽約那一天的清楚程度,決定多年後訴訟的勝負。

編輯團隊依判決事實整理之雇主視角敘述,未捏造判決外細節;完整內容請見下方判決原文摘錄與司法院連結。

這份判決,你想站在哪一邊?
沒人提醒你之前

名為顧問實為僱傭,被穿透後勞健退、特休、資遣費一次補

  • 法院認定實質僱傭,補繳近 5 年勞健退 + 行政罰款
  • 特休、加班費、資遣費依僱傭計算一次補發
  • 同套關係下其他顧問跟進主張,集體追償風險浮現
  • 律師費、訴訟費、HR 出庭累積成本
勞資羅盤接手後

建立委任 / 承攬 / 僱傭定性檢核表 + 實際運作落實獨立性,把灰區治理乾淨

  • 「委任 / 承攬 / 僱傭定性自評檢核表」逐項勾選指標
  • 與顧問簽委任契約明訂工作成果、報酬、無底薪、無打卡
  • 委任 / 承攬人員不納入內部考核、教育訓練、福委會
  • 若實際需要按時聽指揮,改以僱傭關係依法投保不省小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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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判決,你只會背金額;來座談,你會帶 SOP 回去。

同行老闆與 HR 同桌、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、散會就有你下週能用的文件。

  • 顧問現場拆當期實案(資遣/加班/工時/契約),這份判決也在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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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闆真正該怕的 4 件事

判決金額只是冰山一角,連鎖風險才是真正成本。

不是契約名稱

是法院看實質運作(指揮監督、親自履行、工具設備)。

不是反向贏就好

是顧問若被認定實質僱傭,補繳勞健退、特休、資遣費一次砸下來。

不是這一位

是公司其他被定位為「顧問」「承攬」的人員可能跟進主張。

不是省成本

是省勞健退提繳變成歷史補繳 + 行政罰款 + 民事賠償。

3 分鐘自檢

同樣場景發生在你公司,能撐住幾題?

  1. 1是否有「委任 / 承攬 / 僱傭定性自評檢核表」逐項勾選指標?
  2. 2與顧問、外部專家的委任契約是否明訂工作成果、報酬、無底薪、無打卡?
  3. 3委任 / 承攬人員是否避免納入內部考核、教育訓練、福委會?
  4. 4委任契約是否載明「受任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、地點、方式」並落實?
  5. 5若實際需要按時上下班、聽指揮,是否改以僱傭關係處理依法投保?

任一題不確定,下一位「顧問」可能變成法院認定的實質員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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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類判決為什麼重要

職災判決常見三層責任疊算:勞基法 §59 補償(無過失責任)+ 民法 §184 過失賠償 + 職安法刑事責任。雇主不只要付醫療與工資補償,重大職災時老闆會被列刑事告訴對象。

雇主視角評析低風險民法第 172 條、第 528 條、第 179 條

原告請求委任報酬逾百萬元,訴訟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委任及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,法院認其主張不成立,全部駁回。

判決結果原告(疑似服務提供方)敗訴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 1,023,548 元加利息及假執行聲請,訴訟費用 11,197 元由原告負擔。

雇主犯了什麼錯

本案雇主(被告)已正確處理三件事:第一,在訴訟初期即清楚抗辯雙方關係性質,迫使原告先以「委任」與「僱傭」並列,再退而改為「委任、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」,反映原告無法確定其法律關係本質,舉證薄弱;第二,雇主對於工作關係的書面安排清楚,使法院得以區辨究為委任或僱傭;第三,程序上雇主對原告之訴之變更未表示反對,避免在程序爭議上耗費資源,集中火力在實體答辯。常見地雷反而是:很多雇主在引進高階顧問、業務開發、技術專家時,為了節省勞健保與勞退成本,主動將關係定位為「委任」「承攬」,卻在實際運作上仍要求對方按時打卡、聽從指揮、依公司流程行事,導致法院認定為實質僱傭,反而被判補繳勞健退、補發特休、給付資遣費。

雇主該學到什麼

委任與僱傭的界線,是雇主端最容易誤判的法律灰區。教訓有三:第一,定性不在契約名稱而在實質運作——是否受指揮監督、是否須親自履行、是否以工作時間換取報酬、是否使用雇主提供之工具設備,都是法院判斷實質從屬性的依據;第二,若真要採用委任關係,必須在實際運作上維持其獨立性:受任人自負盈虧、自行決定工作方式、不受公司一般勞動規範拘束,並有獨立的辦公空間或其他客戶;第三,本案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多次仍敗訴,顯示「先定性、後簽約、再依約執行」三層一致才是真正的防禦。雇主在簽訂委任、顧問、承攬契約前,應先做「實質從屬性自評檢核表」,避免名實不符日後反咬一口。

預防同類爭議該做的事
  • 1建立「委任 / 承攬 / 僱傭定性自評檢核表」,列出指揮監督、親自履行、工具提供、報酬計算等指標逐項勾選。
  • 2與顧問、外部專家簽訂委任契約時,明訂工作成果、報酬計算方式、無底薪、無打卡、不適用工作規則。
  • 3對委任、承攬人員不要納入內部考核、教育訓練、福利委員會等僱傭性質制度,避免被認定實質僱傭。
  • 4委任契約應載明「受任人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、地點與方式」,並在實際運作上落實。
  • 5若公司確實需要對方按時上下班、聽從指揮,則應改以僱傭關係處理,依法投保並提繳勞退,不要因小失大。
建議連動檢視委任與僱傭定性外部顧問契約檢視

本評析為 勞資羅盤 編輯團隊以雇主視角整理之風險提示,不構成法律意見;具體個案請以判決原文與專業諮詢為準。

判決重點摘錄

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02萬3,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本院卷第7頁,下稱:原 聲明),請求權基礎排序以「委任」與「僱傭」(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),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「委 任」與「無因管理、不當得利」,至「僱傭」則不再主張, 惟聲明請求其本、息數額則未變動(見本院卷第121、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),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,而為實體之辯論(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),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,於程序上並無不合, 先予敘明。

摘錄自司法院司法資料開放平台。完整判決請點右側「查看司法院原始判決」。

引用條文

民法第172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179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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