職業災害· 2026-05-19· 12 分鐘

職災後復工協議怎麼簽?醫療終止前不得終止契約的法律設計

勞基法第 13 條的「醫療期間禁止終止」是絕對性規定,違反就是解雇無效,公司要回復僱傭、補發訴訟期間薪資。復工協議怎麼設計才能保護雙方、又不踩這條紅線?

為什麼這條條文是雇主的最高壓線

勞基法第 13 條前段:「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」

這條文只有 36 個字,但它是台灣勞動法裡最少數的「絕對禁止」條款——沒有但書、沒有例外、沒有合意排除的空間。違反的法律效果是解雇無效,員工可請求:

  1.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
  2. 回復原職
  3. 補發解雇日起至判決確定日之全部薪資(通常 1–2 年)
  4. 補繳勞健保、勞退
  5.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

我們經手過一個案例:員工職災後第 8 個月,公司認為「人差不多好了,工作態度也不好」就資遣,半年後員工提告,公司最後賠了相當於 22 個月薪資 + 律師費 + 勞退補繳,總成本超過 200 萬。如果當時用復工協議妥善處理,這筆錢可以省 90%。

「醫療期間」到底有多長

醫療期間不等於住院期間,也不等於「拿掉石膏就結束」。實務認定上:

  • 以醫師認定之「醫療終止」為準——醫師出具「症狀固定、不能再進步」之診斷證明後,醫療期間才算結束。
  • 期間長短由病情決定,沒有統一上限。輕微扭傷可能 2 週,腦部外傷可能 2 年以上。
  • 雇主不能用「公司認定」覆蓋醫師認定。即使員工自己跟你說「我好了想回來上班」,沒有醫師證明仍屬醫療期間。

勞基法第 13 條的保護期間,與第 59 條第 2 款的「原領工資補償」期間原則上重疊,但兩者的法律意義不同:

  • 第 59 條第 2 款:雇主應補償「不能工作」的工資損失,最長 2 年(但「不能工作」與「醫療終止」是不同概念)。
  • 第 13 條:禁止終止勞動契約,期間以醫療終止為界,可能超過 2 年。

換句話說:員工已可部分工作、不再領原領工資補償,但只要醫療尚未終止,雇主仍不能終止契約

第 13 條的兩個但書(讀懂才能用)

勞基法第 13 條後段保留了兩個例外,但極難主張

  1. 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——必須是公司整個無法繼續經營,不是「業務緊縮」、「組織重整」這種一般理由。
  2. 報主管機關核定——例外要件不是雇主說了算,須報請當地勞動主管機關核定才能終止。

實務上,這兩個但書能成立的案例極少。雇主把「業務緊縮」或「員工不能勝任」當成第 13 條的例外來主張,100% 會敗訴

災保法 §67:第二道保護網

2022 年 5 月施行的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第 67 條,進一步明文:

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,雇主應依其健康狀況及能力,安置適當之工作。」

以及同條第 2 項:「雇主未依前項規定安置者,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。」並可依災保法第 87 條請求離職金(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發給平均工資 1 個月之離職金;新制部分依勞退條例計算)。

這條與勞基法第 13 條結合,形成兩道保護:

  • 醫療期間(第 13 條):雇主不得終止。
  • 醫療終止後(災保法第 67 條):雇主有「安置適當工作」義務。

沒有適當工作可安置時,員工可選擇離職並請求離職金,雇主不可主動終止。

復工協議的法律性質

復工協議的本質是:在不違反第 13 條與災保法第 67 條的前提下,雙方就「復工後的工作內容、薪資、評估期、後續調整機制」達成書面合意

不能: - 預設員工若達不到 KPI 就終止契約(變相規避第 13 條) - 要求員工放棄職災補償請求權(違反勞基法第 78 條) - 約定低於原薪資而無合理理由

可以: - 約定階段性復工(半天班 → 全天班) - 約定職務調整(原職務 → 輕量化職務) - 約定定期醫師評估的回診頻率 - 約定雙方溝通機制與爭議解決方式

復工協議的 7 個必備條款

條款 1:醫療終止確認

載明:本協議以員工提供經醫師認定「症狀固定、可恢復工作」之診斷證明書為前提,並附該證明書影本作為附件。

為什麼重要:把第 13 條的醫療期間界線「鎖死」在書面上,避免日後爭議。

條款 2:復工日期與階段安排

載明:自 X 年 X 月 X 日起復工。第一階段(前 4 週):每日工作 4 小時,無加班、無夜班、無外勤。第二階段(5–8 週):每日 6 小時。第三階段(9 週後):恢復正常工時。

階段性復工須有薪資對應安排,不能直接按比例砍薪——醫療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義務不因階段性復工而消滅,補足差額部分仍由雇主負擔到醫療終止為止。

條款 3:工作內容調整

載明:依員工健康狀況,暫時調整為以下職務:[具體職務描述]。原職務之 [具體高負荷項目,例如:重物搬運、長時間站立、外勤駕駛] 於本協議期間暫停指派。

附帶條款:未來員工健康狀況改善後,得協議恢復原職務或部分項目。

條款 4:薪資安排

載明三種情境:

  • 原薪資維持:階段性復工期間,雇主仍依原薪資給付,差額視為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補償。
  • 職務調整後薪資:如職務調整為性質與原職差異較大者,仍應遵守不低於勞動契約原薪資之原則;若雙方合意調整,須有實質補償機制(例如階段性回升、提供培訓津貼)。
  • 明確禁止:不得片面降薪、不得以「復工」為由要求員工簽署低於原薪之新合約。

條款 5:定期評估機制

載明:每 1 個月(或每 2 個月)由員工提供醫師複診評估報告,雙方依報告調整下一階段安排。雇主得協同提供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第二意見,但不得以雇主指定醫師之意見覆蓋主治醫師認定

條款 6:協議終止與調整機制

載明:本協議期間,雙方得協議調整工作安排。雇主不得單方面以「復工後表現未達期待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

若員工健康狀況惡化、無法繼續復工→ 回到醫療期間,第 13 條再次啟動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

條款 7:爭議解決

載明:本協議履行如有爭議,雙方應先進行內部協商,協商不成得申請地方勞工局調解或勞動事件法之調解程序。

雇主最常踩的四個地雷

地雷 1:以「不能勝任工作」資遣

第 13 條期間內,任何資遣事由都不能用——包含勞基法第 11 條全部五款。即使員工真的不能勝任新職務,正確做法是調整工作內容,不是終止契約。

地雷 2:以「合意終止」規避

雇主開條件請員工「自願簽離職書」。實務上,若能證明簽署當下員工仍在醫療期間、且簽署受到雇主誘導或施壓,法院可認定合意終止無效。職災期間的「合意終止」風險極高,建議全面避免。

地雷 3:要求員工放棄補償請求權

勞基法第 78 條與第 79 條規定,違反第 59 條補償義務者處罰鍰;補償請求權的拋棄條款,實務上常被認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。「拿復工換取放棄補償」是無效約定,雇主不要試。

地雷 4:醫療終止後未盡安置義務

災保法第 67 條第 1 項:雇主應依員工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。「沒有適合的工作」不是免責事由——雇主要證明已盡合理努力評估其他職缺、嘗試調整、提供必要培訓。沒做這些步驟就請員工走人,等於違反第 67 條,員工可主張離職金。

違反第 13 條的真實成本

以一位月薪 5 萬、年資 5 年的員工為例:

| 賠償項目 | 金額(估算) | | --- | --- | | 解雇日起至判決確定日薪資(18 個月) | 900,000 | | 勞健保補繳(雇主負擔部分) | 60,000 | | 勞退補提繳(6%) | 54,000 | | 法定遲延利息(年息 5%) | 約 45,000 | | 律師費(公司) | 200,000 | | 訴訟成本與內部行政 | 100,000 | | 合計 | 約 1,359,000 |

外加:員工回到公司,公司士氣、管理權威受影響,後續再次資遣難度倍增。

完整文件包下載

下載《職業災害應變 SOP》,內含復工協議範本(含 7 個必備條款)、階段性復工排程表、醫師評估報告對照範本、薪資差額試算 Excel。同時建議搭配下載《員工聘僱契約範本》,把入職時的健康檢查、職務說明、職災通報機制等條款一次設定好——預防永遠比事後補救便宜。

AUTHOR · 勞資羅盤顧問群2026-05-1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