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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錄 2024 年起台灣各級法院近 2,000 筆勞動爭議判決,每筆都附引用條文與相關工具包連結。 老闆與 HR 在做決策前先看法院怎麼判,比看任何懶人包都接近真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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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7 號勞上易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等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76萬4,969元本息,及補 繳38萬6,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部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,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53條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勞上易字第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檳 彭進龍 羅登明 蘇培華 蔡水潭 鄭朝國 錢錫銘 黃金福 張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)「服務年 資起算日」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,屬勞動基準法(下 稱勞基法)之勞工。伊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,均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,上訴人並按月給付領班加給,此與伊提供領班 勞務具有對價關係,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與,為工資之 一部,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。伊先後於附表「退休日 期」欄所示之日退休,詎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,未將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91 號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
一、被告黃一大應提繳新臺幣33,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二、被告黃一大、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9,464元,及其中新 臺幣169萬5,85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,其中新臺幣203 ,612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大負擔百分之一;由被告黃一大、益大 利通運有限公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四;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黃一大以新臺幣33,45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黃一大、益大利通運有限公 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9萬9,46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79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3 號勞簡字第53號 給付退休金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95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8,8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,955 元、新臺幣88,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,260元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,2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- 士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勞訴字第46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,008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8,0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,0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202,06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 - 高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54 號勞上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,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二、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 三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四、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,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 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五、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六、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七、其餘上訴駁回。 八、第一(除確定部分外)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 九、本判決第三項、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;但被上訴人如各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元、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十、本判決第四項、第六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;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71條 - 高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42 號勞上易字第4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烱煜 徐盛崇 古榮旺 程長村 陳明裕 林豊澤 林秀光 蔡瑞忠 陳森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民法第71條 - 高院·2024-09-24·112 年度 勞上字第 81 號勞上字第81號 給付資遣費等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、三項部分,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,暨訴訟費用之裁判,均廢棄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,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。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。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審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 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4·112 年度 勞上字第 36 號勞上字第3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,暨訴訟費用( 除確定部分外)之裁判,均廢棄。 二、上開廢棄部分: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。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7,532元,及各自附表一G 欄編號1至20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,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5萬7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。 四、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 ,按月提繳新臺幣3,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。 五、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。 六、第一審、第二審(含追加之訴)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 由被上訴人負擔78%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 七、本判決第二項㈡、第三項所命給付,得假執行。但被上訴人 如依序以新臺幣83萬7,532元、5萬741元,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本判決第二項㈢、第四項所命給付,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 屆至部分,得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- 高院臺南分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6 號勞上字第1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,任職 板材研究部,擔任副高級工程師。詎被上訴人未附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性平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- 士林地院·2024-09-23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2 號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9,658元,及其中22,820元 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;另6,92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;另2,24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另7 ,678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/100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39,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7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3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6 號勞訴字第186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488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3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5 號勞訴字第40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蔣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( 下同)1萬7,096元部分,嗣變更金額如下開貳、一、㈡⒉所示 (併將請求定期給付、提繳迄日原載為「復職之日」部分更 正為「復職之前一日」,見本院卷㈡第398頁),復經被告程 序上同意(見本院卷㈡第399頁),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,職稱、職務內容及薪資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、㈡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6條 - 臺南地院·2024-09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4,221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34條 - 臺南地院·2024-09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0 號勞訴字第70號 終止勞動契約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,97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2,4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,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- 臺南地院·2024-09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7 號勞訴字第77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77,594元、原告丙○○新臺幣140,000 元、原告丁○○新臺幣28,459元,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,原告乙○○、己○○各負擔十分之一 ,原告戊○○負擔十分之三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7,594元 、新臺幣140,000元、新臺幣28,459元為原告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臺南地院·2024-09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1 號勞訴字第91號 給付薪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,281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,33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三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6,6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- 士林地院·2024-09-20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33 號勞訴字第1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、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,於108年間擔任 北三區區主管,負責管理轄下六間門市。被告公司主要業務 為消費性電子產品經銷,因折扣較低,對消費者較不具吸引 力,原告先向禮券商購買價格較優惠之百貨公司禮券,於消 費者至門市櫃位消費時,由消費者給付現金向門市人員交換 上開禮券,再持該禮券購買電子產品(下稱系爭行為)之模 式,以提供消費者更高比例之折扣,門市人員亦無從中獲取 利益。原告上開模式除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,更促進被告 公司業績表現,而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、工作規則或其他內 部規範並未禁止系爭行為,原告之系爭行為並無違反被告公 司或百貨公司內規。 ㈡、108年1月17日被告稱其108年1月14日稽核原告轄下之中壢SOG O門市帳務時,原告曾以電話聯繫門市人員將盤盈之產品搬 離並藏匿,以規避帳務不實,違反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4. 1.4.4.4(下稱系爭獎懲規定)之規定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橋頭地院·2024-09-20·113 年度 勞小字第 17 號勞小字第17號 給付扣押款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兩造陳述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68號之債權憑證,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昌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(下稱系爭移轉命令),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(下同)34,987元、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84元之範圍內,將債務人吳昌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,自112年10月18日起,按11.72%之比例移轉予伊(下稱系爭薪資債權),而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,則系爭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,原告自為系爭薪資債權之主體,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伊,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命令,然未獲置理。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
#薪資結構 - 新北地院·2024-09-20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80 號勞訴字第180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受被告僱用,擔任清潔工,約定工 資為每日新臺幣(下同)1,400元。伊於111年11月15日至新 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,當日即前往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(下稱淡水馬偕醫院)救治,經診斷為創傷 性顱內出血、眩暈、胸痛、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、 左側35db、未明示側性之耳性眩暈(下稱系爭傷害),至同年 月17日止急診,並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住院 。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: ⒈原領工資補償: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記載「宜休養3個月」,故伊請求自上開事故發 生之日即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1日,共計248日之原領 工資補償347,200元(計算式:1,400×248=347,200)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309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0·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32 號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6,3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,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7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2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0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4 號勞訴字第44號 確認人事命令無效等
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清高字第1110000031號令所為原告 記過兩次處分無效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,270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國空政綜字第1110031794號令所為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調任場務組維保員之調職處分無效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2,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0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61 號勞訴字第36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;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487條 - 嘉義地院·2024-09-19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(含併請求給付工資)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、原告為印尼籍人士,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葉仁皓終 止聘僱關係後,因被告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,於 000年0月間經原告友人居間聯繫,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 意願,故原告與訴外人林峰毅(原告男友)遂於112年1月15 日至被告兄長陳孟意住處,於兩造、林峰毅、陳孟意、陳何 阿糖及以Line視訊之訴外人陳采瑩在場下,兩造達成聘僱合 意,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(下同)27,000元,自112年3月 1日起開始聘僱。被告旋於112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 網路線上申辦系統申請接續葉仁皓聘僱原告,且於112年2月 26日同意初期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8,000元,後再調高為3萬 元,並全額負擔健保費、免費提供食、宿,如在院照護被告 母親,則補貼伙食費每日300元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就服法第5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482條 - 嘉義地院·2024-09-19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13 號勞簡字第1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06,691元,及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補提繳54,6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4,080元,其中3,968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 。 五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306,6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54,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嘉義地院·2024-09-19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2 號勞訴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資訊工程師,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(下同)39,000元,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9日以偷拍原告照片脅迫原告離職,並於11 3年5月10日逕行將原告退保,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,爰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、給付資遣費47,125元,及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 止之工作薪資106,456元。並聲明:㈠、被告應給付原告153, 581元。㈡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(本院卷第101頁 )。 二、被告答辯以:本件係因於原告在上班時間多次違法兼職在夜 市擺攤,最後一次在000年0月0日下午在台南鹽水夜市擺攤 ,經被告派員查證屬實而向公司主管回報,經被告公司主管 張茂益於113年4月29日約談原告,原告亦承認有兼職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53條 - 屏東地院·2024-09-19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3 號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,447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,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17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