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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96 號勞訴字第296號 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憲一即東生托運行 東生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原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受僱於林憲一擔任貨櫃車司機, 林憲一陸續成立東生托運行(獨資)及設立東生貨櫃有限公 司(下稱東生公司)(以下合稱被告),負責人均為林憲一 ,管理人事、薪資、公司營運等,被告東生托運行與被告東 生公司均從事貨櫃運輸業,兩者具實體同一性,均為原告之 雇主,薪資按運輸趟次計薪,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,每日 工作出勤時間依林憲一指示到貨櫃站運送貨物,迄至最後指 示送達處時間,休息時間為週六、週日及國定假日,請假需 告知被告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7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5 號勞訴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訴訟代理人 李俊學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林允文 呂宜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高淑國 潘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。被 告潘銘順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 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原告負責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訴外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喬立公司)「Q CITY」建案(下稱系爭建案)之 全案銷售業務,並交由被告林允文為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專 案經理、被告呂宜錚為銷售跑單人員、被告高淑國、潘銘順 為銷售人員。
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小字第 22 號勞小字第22號 損害賠償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聖 訴訟代理人 鄭閩伃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理 由 壹、本訴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公司) 臺中火力發電廠(下稱系爭臺中電廠)承攬消防維護勞務工 作(下稱系爭承攬契約),兩造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立 勞動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被告受僱原告,並派駐臺 中電廠消防巡查隊負責消防維護工作(下稱系爭工作),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,約定被告薪資每月 新臺幣(下同)42,000元,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並約定: 契約期間未滿,任一方無故提前解約,應賠償對方2個月薪 資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68 號勞簡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,536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,91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14,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91 號勞簡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,400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,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臺中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74 號勞簡字第74號 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,914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,9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38,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7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408 號勞訴字第40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
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職安法第39條民法第486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9 號勞訴字第59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08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2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92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22 號勞上易字第22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上訴駁回。 追加之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;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( 即原告)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2條 - 高院高雄分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25 號勞上字第2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
上訴駁回。 吳國華、朱子宏、李文智、陳中鐘、鮑昱宏追加之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國華、朱子宏、李文智、陳中鐘、鮑昱宏 (即原告)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1 號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、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79條 - 屏東地院·2024-09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8 號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 表明上訴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736條 - 臺東地院·2024-09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 號勞訴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橋頭地院·2024-09-25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26 號勞訴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子 彰化縣○○鎮居○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)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2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92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1 號勞訴字第5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一、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 二、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2,065元,並均自民國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各復職日止,按月於次月5日 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6,000元,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九「補提繳勞退金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 乙○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四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,餘由原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各負擔 百分之15、百分之7。 六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。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九 「補提繳勞退金」欄(第三項)為原告乙○○預供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 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34條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09-25·112 年度 勞簡上字第 8 號勞簡上字第8號 給付薪資等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 確定部分外)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46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58 號勞訴字第58號 給付資遣費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珮文、趙克立、曹志銘各負擔百分之26、百分 之36、百分之38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小字第 35 號勞小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,857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,8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- 臺北地院·2024-09-25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309 號勞訴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6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184條 - 苗栗地院·2024-09-25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9 號勞訴字第1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(除調解成立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56%,餘由原告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334條 - 苗栗地院·2024-09-25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15 號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。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提撥新臺幣 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2、3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,為原告 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民法第487條民法第229條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上字第 12 號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17 號勞上易字第17號 給付退休金等
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(下同)76萬4,969元本息,及補 繳38萬6,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部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,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第53條 - 高院臺中分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勞上易字第5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檳 彭進龍 羅登明 蘇培華 蔡水潭 鄭朝國 錢錫銘 黃金福 張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)「服務年 資起算日」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,屬勞動基準法(下 稱勞基法)之勞工。伊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,均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,上訴人並按月給付領班加給,此與伊提供領班 勞務具有對價關係,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與,為工資之 一部,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。伊先後於附表「退休日 期」欄所示之日退休,詎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,未將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229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1 年度 勞訴字第 191 號勞訴字第19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
一、被告黃一大應提繳新臺幣33,4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二、被告黃一大、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9,464元,及其中新 臺幣169萬5,85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,其中新臺幣203 ,612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大負擔百分之一;由被告黃一大、益大 利通運有限公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四;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黃一大以新臺幣33,45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黃一大、益大利通運有限公 司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9萬9,46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職安法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民法第179條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3 號勞簡字第53號 給付退休金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955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8,8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,955 元、新臺幣88,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高雄地院·2024-09-25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,260元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,2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1條 - 士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46 號勞訴字第46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,008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8,0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22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2 號勞訴字第12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,0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以新臺幣202,06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29條 - 新北地院·2024-09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79 號勞訴字第79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