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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桃園地院·2025-01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9 號勞訴字第119號 給付薪資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 基礎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2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62 號勞訴字第162號 給付退休金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,原於11 3年4月29日退休,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,754,910元,然原告 自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15年1月3日( 另役期5月16日)、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5年9月又29日,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,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9,568, 835元(計算式:1,030,465元【適用勞基法前】+8,441,775 元【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45*平均工資187,595 元】),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,754,910元,被告尚積欠原 告退休金1,686,865元等語,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請求1,686,865元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,686,865 元,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自72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,為科技聘用 人員,原告於113年4月29日退休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21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4 號勞簡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7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24 號勞訴字第24號 給付業務獎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,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與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 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,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郭曜 誠、施芸蓁(下各稱郭曜誠、施芸蓁,合稱原告2人)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(下同)655,11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 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〈下稱勞專 調卷〉第7頁)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6條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5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0 號勞訴字第80號 給付資遣費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○○、丁○○各負擔百分之42、百分之58。 事實及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6條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5·113 年度 勞簡上字第 4 號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補償金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,及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 確定部分外)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
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50條民法第179條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5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2 號勞簡字第52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,175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,1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1 號勞訴字第141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,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3,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。 三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2 1,443元及新臺幣23,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5-01-1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56 號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69,576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183,215元,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○○、乙○○(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)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,576 元、183,215元為原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4條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1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2 號勞訴字第142號 給付獎金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徐唯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因此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、醃漬食品製造、批發事業,而原 告原受僱於被告,其擔任之職務、到職日、最後工作日、工 作時間、負責通路、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,因原告表現良好,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通過試用期成為 被告正式員工,故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 (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),以促使並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 產品而由被告提供獎勵,相關規範詳如附表二所示。
#薪資結構#資遣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1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3 號勞訴字第113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」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17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1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50 號勞簡字第50號 給付工資等
一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8,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,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736條民法第126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1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0 號勞訴字第110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、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1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0 號勞訴字第110號 給付資遣費等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、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0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39 號勞訴字第39號 給付薪資差額等
一、被告應依附表二「應給付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,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依附表二「提撥合計」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, 160,182元及179,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5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30·112 年度 勞訴字第 93 號勞訴字第93號 提繳勞工退休金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因未為原告5人提撥勞工退休金,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(下稱勞保局)科以裁罰,被告不服而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,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、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、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等判決(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),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,被告應有為其保險業務員(含原告)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,惟被告卻遲未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,勞保局因而對被告裁處罰鍰,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,而均維持勞保局原行政處分。是以民事法院就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,應予以尊重,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。故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,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(下簡稱勞退條例)第7條第1項、第14條第1項、第31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。並聲明:⑴被告應分別為原告5人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;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,依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文及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2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20 號勞訴字第120號 給付退休金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,656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,3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9, 656元(第一項)、新臺幣524,382元(第二項)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24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44 號勞訴字第14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向芬 被 告 陳增逢即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,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,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。經查,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76,330元(詳如附表 「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」欄項下所示),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。被告應補提繳151,1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(下稱勞保局)之勞工退休金(下稱勞退金)個人專戶( 下稱勞退專戶)(本院卷7頁)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490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24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36 號勞簡字第36號 損害賠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,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,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。查,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42,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。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,500元(本院卷181- 182頁)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揆諸前揭說明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,000元以 下者,適用簡易程序,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#薪資結構#職業災害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13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6 號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附表一「原告」欄編號2、4至5、7至9、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,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2-0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14 號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退休金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,擔任工 程師一職,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,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、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,原告適用勞基法前、後之退休金 ,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:①適用勞基法前,被告僅以54,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,僅給付2,115,165元,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,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;②適用勞基法後,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,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,016元, 而僅給付3,300,352元。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,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.5 ,再乘以平均薪資150,016元,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,745,584元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9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97 號勞訴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(107年 改稱工程師),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。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,於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,加計役期年資2年,退休金基數34 個,依照被告所定之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」 (下稱工作規則)、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: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(職)金、資遣費發給標準」,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68萬0,790元(計算式:49,43 5x34=1,680,790)。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,並無疑義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144條民法第128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4 號勞訴字第84號 給付退休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,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,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,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之退休金規定。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,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,加計義務役2年,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;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,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,共計年資40年1月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勞基法第84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47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66 號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資遣費等
一、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「合計」欄所示之金額,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,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「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「合計 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5 號勞訴字第105號 給付違約金等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聘用被告為理髮師,在其所經營之「克 迷思髮型設計」店從事理髮工作,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簽訂工作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 3年9月1日止。詎被告已於113年2月8日離開,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,若被告提前解除合約,需將原告傳授必須之技術 及能力等培訓費共計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一次性繳付 予原告。另原告發現被告離開後竟擅至其他髮型工作室展示 技術,將原告所交付之技術外傳,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, 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,000元。爰依系爭契約第3、6條約定 提起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000,000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%法定遲延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見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積極、表現良好, 故與被告談及由原告提供培訓資源,使被告之髮型設計技術 更加精進,條件係被告須在職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民法第247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29條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簡字第 46 號勞簡字第46號 確認應補發勞退差額等
一、確認原告對被告乙○○應給付民國97年度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13,020元。 二、確認原告對被告甲○○應給付民國108年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20,400元。 三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各負擔百分之4、百分之7,餘由 原告負擔。
#加班費#薪資結構#資遣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1 號勞訴字第101號 給付退休金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重仁、曾大成各負擔百分之84、百分之16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原告沈重仁、曾大成(下合稱原告,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)原均受僱於被告,其等擔任之職稱、到職日、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。 ㈡沈重仁部分: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16 年5月又13日,加計役期2年,退休金基數為38,依被告所訂 之員工工作規則(下稱系爭工作規則),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 幣(下同)1,982,840元,此部分並無疑義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00 號勞訴字第100號 給付退休金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恒山、李海宇各負擔百分之87、百分之13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原告許恒山、李海宇(下合稱原告,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 名)原均受僱於被告,其等擔任之職稱、到職日、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。 ㈡許恒山部分:適用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18 年又1日,加計役期2年,退休金基數為42,依被告所訂之員 工工作規則(下稱系爭工作規則),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( 下同)1,960,980元,此部分並無疑義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86 號勞訴字第86號 給付退休金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民國6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,擔 任工程師,迄至108年8月30日退休。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20年7月又29日,加計役期2年, 退休金基數為47,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(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),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(下同)2,001,025元 ,此部分並無疑義。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下稱勞委會,現 改制為勞動部,下同)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,則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,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,應領退休金為3,930,840元(計算式: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109,190元×36個基數),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、後退 休金為5,931,865元(計算式:2,001,025元+3,930,840元) 。
#薪資結構#資遣#職業災害 - 桃園地院·2024-11-26·113 年度 勞訴字第 135 號勞訴字第135號 給付退休金等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自民國7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,擔 任工程師,迄至109年10月16日退休。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(下稱勞基法)前之年資為13年9月又17日,加計役期2年 ,退休金基數為33,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(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),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(下同)1,631,355 元,此部分並無疑義。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下稱勞委會, 現改制為勞動部,下同)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,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6日,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,應領退休金為5,566,725元(計算式: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48,446元×37.5個基數),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、 後退休金為7,198,080元(計算式:1,631,355元+5,566,725 元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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